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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4-05-20 14:52:20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

津建质安〔2014〕211号

 

 

津建质安〔2014211

 


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海河教育园规划建设管理处、各区(县)质安监管支队、各功能区、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21

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

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合规、程序严谨、内容齐全和结论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阶段验收是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基础垫层施工前的验收。

基础阶段验收是指基础承台、基础梁或者底板施工完成,下步施工前的验收。

主体结构验收是指承重结构施工完成,二次结构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前的验收。主体结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划分为若干个子阶段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成立验收组,验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验收组成员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验收组可以按专业划分为若干个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二)验收组组长及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担任,并应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者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国家一级注册资格;

(三)验收人员应当专业齐全,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第六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筑节能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章  阶段验收

第七条  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图审合格。

(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阶段自检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分别出具阶段验收自评报告(附表一)和阶段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二)。

(三)质量控制资料及监理资料完整。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有完整的整改记录,影响结构的重大质量缺陷处理情况资料齐全,并应有影像资料。

(四)勘察单位出具地基阶段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工程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相符,不相符的已处理,并满足勘察要求。

(五)设计单位出具质量证明文件(附表四),确认施工图符合现行规范、规定的要求,工程按图审合格的图纸施工。重大设计变更经重新图审并备案。

(六)桩基验收时应有桩基检测报告,桩位偏移和桩顶标高复测记录、桩位竣工图等。工程应标识桩位控制线,桩标高控制点或线。

(七)结构(子结构)验收时现场无验收障碍,模板已全部拆除,单线平面图、实测实量数据在自查处标识、标明水平及纵向控制线等。

(八)建筑节能验收时,有关建筑节能的设备应调试运行正常,标识清楚,具备使用条件。

第八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各阶段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后,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阶段验收。

第九条  阶段验收应当通过抽取一定数量的检验批,采取资料核查、实物测量等方法核验检验批的真实性。抽查检验批比例原则上不少于5%且不少于3批,不足3批的全数检查,并做好《检验批质量验收复查记录》(附表五)。

对工程实体质量有质疑的,可以采取实体检测进行验证。

第十条  抽取的检验批经核查真实有效的,实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阶段验收前,应当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附表六)。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并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七)。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及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附表四)。质量证明文件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施工单位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住宅工程完成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七)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规划部门已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已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观感质量、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要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观感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验收。

住宅工程还应当抽取10%分户,按照分户验收表(附表十二)现场核查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整改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人防验收证明;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标志牌镶嵌申请表。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修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工业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中(一)至(九)和(十二)、(十三)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质量阶段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组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津建质安[2014]211号附件.doc